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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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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彩芹诉被告闫军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原告王彩芹在庭审中提交2014年7月7日西峡县丹水镇卫生院急救费及救护车转院接送费300元票据一张,欲证实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医疗费;并提交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患者王彩芹因全身多处受伤入住

原告王彩芹在庭审中提交2014年7月7日西峡县丹水镇卫生院急救费及救护车转院接送费300元票据一张,欲证实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医疗费;并提交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患者王彩芹因全身多处受伤入住我院,住院号码110433,住院期间因右足骨折明显移位,颅脑损伤严重不能一期手术,应用支具花费1700元。主治医师程文龙”原告王彩芹为此提交南阳寿康永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票据17张,合计金额1700元。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交通费票据56张,合计金额为560元

原告王彩芹与被告闫军伟就交强险分配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协议内容为:关于王彩芹诉闫军伟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尚未审结,由于该事故造成王彩芹受伤、黄某某死亡,黄某某亲属在此事故中的损失,闫军伟已进行了赔偿,对此,已向西峡县法院另行诉讼中,现就交强险如何分配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为:医疗限额10000元分配给王彩芹,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分配给王彩芹60000元,涉及闫军伟的另一案50000元。

被告闫军伟在庭审中提交2014年7月10日其与死者黄某某家属达成的一致赔偿协议,协议内容显示闫军伟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200000元,死者家属与车方达成谅解,不再追究车方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并提交其与原告王彩芹预付医疗费45000元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中显示原告王彩芹同意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被告闫军伟应承担部分后返还被告闫军伟。

被告闫军伟雇佣的驾驶员孙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犯有交通肇事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26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878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及其家庭户口本,西峡县田关乡孙沟村民委员会对原告亲属关系的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孙某某驾驶证;原告因本次事故入住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证明;西峡县丹水镇卫生院急救费及救护车转院接送费;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书、临床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赔偿协议及预付医疗费协议;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和黄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等原因而形成。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已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及划分,且该事故认定书已被本院刑事判决中予以采信,应当作为本院确认事故双方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本院确认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王彩芹无责任。

原告王彩芹住院医疗费67764.61元,支出的检查费及输血费4258.14元,有相应住院医疗费、检查费票据和购买院外用药票据予以证实,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在西峡县丹水镇卫生院急救费及救护车转院接送费300元应计入医疗费中。原告王彩芹诉请的后期解除身体内固定器的医疗费费用15600元,结合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材料,且该费用已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予以确认,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彩芹医疗费应为72322.75。原告误工费诉请,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268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按每天69.22元计算119天为8237.18元。原告王彩芹护理费诉请要求按照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算,有相应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予以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算,结合其实际伤情及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本院确认原告王彩芹护理费住院期间为15260元(109天×70元/天×2人),院外护理应为1人计算为6300元(90天×70元/天×1人),原告王彩芹护理费为21560元。原告王彩芹诉请要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到庭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彩芹身体伤残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虽对原告王彩芹身体伤残程度法医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选择鉴定机构及交纳鉴定费用,对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针对原告王彩芹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王彩芹在庭审中对其颅脑损伤所导致的智力伤残程度提出鉴定申请。但其后王彩芹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交纳相关鉴定的费用,鉴定机构对其鉴定申请予以退回,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确认原告王彩芹残疾赔偿金为69679.14元(9416.10元/年×20年×37%),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但其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乘以其综合残疾赔偿指数,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27394.2元(6438.12元/年×11年×37%+6438.12元/年×1年×37%÷2人)。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诉请1700元,结合其出院医嘱及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证明,该费用的产生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诉请有相应票据予以印证,且结合原告王彩芹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之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因本次事故涉及的孙某某已受刑事追究,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损失为221413.27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87922.75(67764.61元+4258.14元+15600元+300元);2.误工费8237.18元(69.22元/天×119天)3.护理费21560元(70元/天×109天×2人+70元/天×90天出院休养期间);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70元(30元/天×109天);5.营养费1090元(10元/天×109天);6.残疾赔偿金69679.14元(9416.10元/年×20年×37%)+被扶养人生活费27394.2元(6438.12元/年×11年×37%+6438.12元/年×1年×37%÷2人);7.交通费56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孙某某系受闫军伟雇佣,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其履行职务活动中的行为所致,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闫军伟承担。因肇事车辆豫RD800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主车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对闫军伟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主车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王彩芹与被告闫军伟对于本次事故涉及的交强险与涉及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死者损失的分配问题,已在庭外与原告达成一致分配协议,将医疗限额10000元分配给原告,死亡伤残限额分配给原告60000元。故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51413.27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彩芹105989.29元。被告闫军伟提出其已预付原告医疗费45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减其应承担部分,多余款项应予以返还,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双方该约定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彩芹70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彩芹105989.29元。

三、被告闫军伟为原告王彩芹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原告王彩芹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闫军伟应承担部分后,返还被告闫军伟。

四、驳回原告王彩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6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766元,由原告王彩芹承担886元,被告闫军伟承担4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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