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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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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文亮诉被告杜川、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原告王文亮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6330.83元原告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和后期医疗费用咨询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根据《最高

原告王文亮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6330.83元原告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和后期医疗费用咨询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对如何用药没有选择权,被告保险公司对用药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2.对于误工费,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比较合理,计算至鉴定前一天为7656元(69.6元/天×110天)。3.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809.6元(69.6元/天×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计算合理,本院支持。5.营养费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为260元(10元/天×26天)。6.原告为西峡县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和任艳丽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付款凭据、王金涛证言、武秀敏证言、王燕证言证实王文亮自2012年至本次交通事故前在西峡县城莲花商场门面一间及二楼租赁房屋经营及居住;原告提供了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西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收据证实原告王文亮自2012年其至事故前在西峡县城莲花商场经营家具零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王文亮经工商部门处罚属违法经营不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违法经营属行政处罚事由,不影响原告在西峡县城进行家居零售的事实,以上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工作在城镇,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本院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王文亮受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打击,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本地生活水平、原告伤残情况等考虑,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9.对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车辆维修清单、修理费票据证实原告车辆损失共计86000元,被告杜川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对其鉴定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诉请车辆损失85000元予以确定,以上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4900元[(85000元-2000元)×30%],共计26900元,原告诉请为2550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王文亮的合理损失共计:164119.33元。

以上原告王文亮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61248.5元(164119.33元-76330.83元-780元-260元-25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5711.25元[(76330.83元+780元+260元-10000元)×30%+25500元],以上共计116959.75元。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王文亮116959.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2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122元,由原告承担1122元,被告杜川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波

审 判 员  朱江伟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玉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