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原告唐杰合理损失的确定: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40827.15元,经本院审查后确定为140661元。2.关于原告唐杰诉请的护理费24000元(80元/天×150天×2人),根据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唐杰住院期间“留陪二人”及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唐杰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姚成兰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姚成兰的工资表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元/天,不予确认,护理费的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护理行业平均收入7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可以按照150天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1000元(70元/天×150天×2人)。3.因原告唐杰实际住院149天,故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49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70元(30元/天×149天)、营养费1490元(10元/天×149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唐杰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外从事捕鱼工作,且又在西峡县城居住,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与城镇居民相当,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计算。另外,被告人保财险孟津支公司重新鉴定后,原告唐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九级和十级,三个伤残级别,故原告唐杰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1957.25元(24391.45元/年×20年×25%)。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唐杰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7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6.原告唐杰诉请的摩托车损失及手机损失未实际维修及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维修后根据实际损失,另行主张。7.误工费21289.5元、交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唐杰治疗后出院,但其在治疗期间体内植入的内固定器需另行手术解除,二次手术住院时间及费用经医疗机构出具了咨询意见书,可以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故原告诉请的二次住院期间的后续治疗费23200元、误工费397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应当按照70元/天机算,即1960元(70元/天×28天)。综上,原告唐杰经本院确认的全部合理损失为:351521.79元。 原告唐杰的合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孟津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杰1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杰160665.25元【(351521.79元-122000元)×70%】,共计赔偿原告唐杰282665.25元。原告唐杰诉请的第一次鉴定鉴定费用1400元,由唐杰自己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孟津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应当由被告马永强按责任比例承担980元(1400元×70%),由原告唐杰承担420元(1400元×70%)。被告马永强垫支原告的20000元。由原告唐杰在领取保险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马永强。被告马永强在答辩中提出的车损等损失,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受理,被告马永强可另案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唐杰282665.25元。 二、原告唐杰在领取保险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马永强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10元,由原告唐杰承担2360元,由被告马永强承担38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马永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支付的二次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唐杰承担420元,由被告马永强承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