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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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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百亭、李洪强诉被告尚明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西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得当,且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定原告李洪强与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西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得当,且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定原告李洪强与被告尚明山的司机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3:7。被告尚明山的司机符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二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尚明山作为符某某的劳务接受方,符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告尚明山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孙百亭未在本案中对李洪强主张赔偿责任,故被告尚明山仅应当根据过错比例承担对孙百亭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尚明山所有的豫RR7703别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作为豫RR7703别克轿车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符某某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对原告李洪强合理损失的确定:1.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450元、误工费6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李洪强诉请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查认为医疗费应为医疗费17683.79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洪强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其在西峡县城工作、居住,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计算。原告李洪强的子女系未成年人又生活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另外,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重新鉴定后,原告李洪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9016.84元(22398.03元/年×20年×10%+女儿扶养费5627.73元/年×3年×10%÷2人+儿子扶养费5627.73元/年×12年×10%÷2人)。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洪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4.原告李洪强诉请的摩托车维修费未实际维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洪强可在维修后根据实际损失,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李洪强经本院确认的全部合理损失为:84964.63元。

关于对原告孙百亭合理损失的确定:1.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6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3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孙百亭诉请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查认为医疗费应为医疗费70702.7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重新鉴定后,原告孙百亭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左足多发损伤属于十级伤残。故原告孙百亭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5426.02元(8475.34元/年×12年×25%)。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孙百亭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孙百亭经本院确认的全部合理损失为:122949.92元。

综上,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根据原告李洪强、孙百亭的诉请,孙百亭优先享有交强险赔偿请求权,属二原告的权利处分行为。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百亭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百亭664.94元【(122949.92元-122000元)×70%】,共计赔偿原告孙百亭122664.94元。原告李洪强总诉讼请求按照70%比例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是权利处分行为。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强57375.24元【(84964.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0%】。原告李洪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法由被告尚明山承担。原告李洪强诉请的鉴定费1380元,孙百亭诉请的鉴定费138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范围,且因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变更,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本院未予采信,故鉴定费应分别由李洪强、孙百亭自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对李洪强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尚明山按责任比例承担490元,由李洪强承担21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对孙百亭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尚明山按责任比例承担490元,由孙百亭承担210元。被告尚明山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其垫支原告李洪强的8000元中扣减后,剩余5000元,由原告李洪强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尚明山。被告尚明山垫支原告孙百亭的47800元,由原告孙百亭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尚明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李洪强59475.24元,赔付原告孙百亭122664.94元。

二、原告李洪强、孙百亭在领取保险赔偿款的同时分别退还给被告尚明山5000元、478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洪强、孙百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30元,由原告李洪强承担1000元,由原告孙百亭承担850元,由被告尚明山承担308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尚明山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二次鉴定费共计1400元,由李洪强承担210元,由孙百亭承担210元,由被告尚明山承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