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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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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先品诉杜新生、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原告朱先品生于1964年10月27日,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妻子饶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在西峡县城区帝景天城购置商品房一套居� T孀�2013年1月起在西峡县泰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住所地为:西峡县回车工业园区(

原告朱先品生于1964年10月27日,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妻子饶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在西峡县城区帝景天城购置商品房一套居住。原告自2013年1月起在西峡县泰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住所地为:西峡县回车工业园区(红石桥村),原告受伤前的9月—11月工资分别为:4326元、3546元、3817元,日平均工资129.9元。原告父亲朱某甲生于1935年11月15日;母亲金某某生于1939年10月6日;原告与妻子饶某某于1999年9月7日生育长子朱某乙,原告朱先品兄弟二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告两次住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病历资料、伤残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损鉴定结论书及施救费发票、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西峡县双龙镇石槽村委会及双龙镇派出所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所在的西峡县泰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花名册及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马运输公司司机杜新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先品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侯马运输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因陕E95078-陕ED470挂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侯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侯马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限额范围内代替被告侯马运输公司予以赔偿。

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后期医疗费7600元、鉴定费1400元为实际支出和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以及由鉴定部门确定的为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时间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及检查费票据,确定合理医疗费为28293.33元(23519.57元+1454.97元+2917.79元+400元),被告人财保险侯马公司辩解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扣除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不能证明原告的治疗存在无必要和不合理之处,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3.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提供了自己的收入状况,但诉请按69.14元/天标准不超出自己的实际收入,此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3天,以此计算原告合理误工费为7812.82元。4.护理费的计算,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诉请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69.14元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均有相关证据证明,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护理费4355.82元(3595.28元+760.5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险侯马公司辩解第一次住院不应按2人护理,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4月23日起就在西峡县城购房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工厂劳动收入,其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基本项97565.8元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财保险侯马公司辩解原告朱先品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虽对原告的伤残级别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数人,其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438.12元/年×11年×20%÷2=7081.93元,此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内为104647.73元。6.原告朱先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酌定支持8000元,过高要求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320元,系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36700元,有原告提供的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被告人财保险侯马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9.施救费3500元,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朱先品经本院确认的损失除鉴定费外为:医疗费282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误工费7812.82元、护理费4355.82元、残疾赔偿金104647.73元、后期医疗费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20元、车辆损失367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202709.7元。因被告侯马运输公司司机杜新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202709.7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侯马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鉴定费14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侯马运输公司承担。被告侯马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下余3600元,由原告朱先品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侯马运输公司。被告侯马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朱先品202709.7元。

二、原告朱先品在领取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3600元。

三、驳回原告朱先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77元,原告朱先品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陈 钊

代理审判员  庞晓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