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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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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定水诉被告王楠、王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某某、王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定水等受伤,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被告王楠应对王某某造成他人损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某某、王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定水等受伤,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被告王楠应对王某某造成他人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王楠车辆、王勇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规定,同时根据王某甲、孙某某、李定水三伤者协商两车交强险按照1/3比例优先受偿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按1/3的比例先行赔偿原告李定水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根据王楠、王勇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李定水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0284.18元、护理费8750元、误工费9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250元、鉴定费1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讼的被扶养人生活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原告女儿李某某生于2003年10月,在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11周岁,扶养期限应当计算7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4618.18元(9416.10元/年×20年×11%+扶养费6438.12元/年×8年×11%÷4人+6438.12元/年×7年×11%÷2人)。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定水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经本院确认的全部合理损失为:124422.36元,扣除鉴定费1600元后为122822.36元。

综上,原告李定水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分项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分别赔偿李定水医疗费3333元(10000元×1/3),孙某某医疗费共计75284.18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扣除医疗费后损失为47538.18元(122822.36元-75284.18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伤残总限额的1/3,由该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分别平均赔偿23769.09元(47538.18元×1/2)。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68618.18元(122822.36元-3333元-3333元-23769.09元-23769.09元),由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032.72元(68618.18元×70%),由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585.45元(68618.18元×3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定水共计75134.81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预付李定水的50000元后,应再赔偿原告李定水25134.81元。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定水共计47687.54元。原告李定水诉请的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应当由被告王勇和被告王楠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1120元、480元,该款项分别从被告王勇、王楠垫付原告的13000元、3000元中扣减后分别剩余11880元、2520元,由原告李定水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退还给王勇11880元、王楠2520元。被告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定水47687.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定水25134.81元。

三、原告李定水在获取该保险理赔款同时退还被告王勇11880元,退还被告王楠2520元。

四、驳回原告李定水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1431元,由被告王勇承担1002元,被告王楠承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