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许友明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许友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青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许友明系被告天佑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由用人单位即天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许友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根据许友明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天佑公司承担。 对原告诉请的费用,本院评定如下:医疗费12076.21元,被告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辩称核磁共振24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支持。根据西峡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3月后复查”,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护理费6263.1元(69.5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咨询字第2/04030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8474.49元(9416.1元/年×9年×10%),根据原告提供的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2/0403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对伤残鉴定及咨询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和许友明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500元。摩托车维修费1460元,公安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及清单,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5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油损失1690元(13元/斤×130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中油损失的数量、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07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263.1元、残疾赔偿金8474.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维修费1460元,共计32963.8元。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王桂平等三人也受伤,故依法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其他被侵权人预留相应份额。根据原告的损失在各受害人的总损失中所占比例,本院酌定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赔2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获赔15400元。因原告的维修费1460元不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3903.8元(12076.21元+1290元+600元-2200元+6263.1元+8474.49元+2500元+300元-15400元),根据许友明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赔偿9732.66元(13903.8元×70%)。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8792.66元(2200元+15400元+1460元+9732.66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对被告天佑公司垫付的5000元应予退还。被告许友明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青杰人民币28792.66元。 二、原告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汉中天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3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青杰承担743元,被告汉中天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锋 人民陪审员 刘松显 人民陪审员 牛志良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