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原告诉请的费用,本院评定如下:医疗费5704.99元、护理费965.49元(69.59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元。油损失1846元(13元/斤×142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中油损失的数量、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965.49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260.48元。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王桂平等三人也受伤,故依法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其他被侵权人预留相应份额。根据原告的损失在各受害人的总损失中所占比例,本院酌定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赔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获赔1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5360.48元(5704.99元+330元+110元-900元+965.49元+150元-1000元),根据许友明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赔偿3752.34元(5360.48元×70%)。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652.34元(900元+1000元+3752.34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对被告天佑公司垫付的5000元应予退还。被告许友明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秀英人民币5652.34元。 二、原告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退还被告汉中天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汉中天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锋 人民陪审员 刘松显 人民陪审员 牛志良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