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彭青杰诉许友明、天佑公司、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彭青杰诉请经本院审查,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07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263.1元、残疾赔偿金8474.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维修费1460元,共计32963.8元。 4.王桂平诉许友明、天佑公司、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王桂平诉请经本院审查,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8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175.4元、残疾赔偿金1600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9041.07元。 5.孙秀英诉许友明、天佑公司、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孙秀英诉请经本院审查,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965.49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260.48元。 6.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天佑公司向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20000元,王桂平、彭青杰、张桂英、孙秀英各领取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彭青杰与许友明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许友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青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许友明系被告天佑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由用人单位即天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许友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根据许友明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天佑公司承担。 对原告诉请的费用,本院评定如下:1.医疗费7234.5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17日的门诊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中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放射费发票有人为涂改,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情况证据,每天误工费应为78.7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继续卧床制动6周后复查,决定是否开始循序渐进负重活动锻炼”,结合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咨询字第2/040303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的咨询意见,因伤残持续误工的,依法应从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12月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4月2日为113天。故误工费为8893.1元(78.7元/天×113天)。护理费4175.4元(69.59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根据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咨询字第2/040303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的咨询意见原告的“护理期60天为宜,营养期60天为宜”,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88098.19元{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9315.29元【父亲张富伦11794.59元(15726.12元/年×15年×10%÷2人)+母亲刘文菊8649.36元(15726.12元/年×11年×10%÷2人)+女儿梁永枫5504.14(15726.12元/年×7年×10%÷2人)+儿子梁梓辰13367.2(15726.12元/年×17年×10%÷2人)】}中,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从2012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商南县常松晶体材料有限公司(位于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太吉河镇)上班,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60.91元,故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四个被扶养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7.6元(6438.12元×10%÷2人×4人),不超过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095元(6438.12元/年×10%÷2人×(15+11+7+1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许友明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500元。交通费2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72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8893.1元、护理费4175.4元、残疾赔偿金64877.9元{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5元(6438.12元/年×10%÷2人×(15+11+7+1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90600.95元。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王桂平等三人也受伤,故依法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其他被侵权人预留相应份额。根据原告的损失在各受害人的总损失中所占比例,本院酌定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赔1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获赔726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6600.95元(7234.55元+1080元+600元-1400元+8893.1元+4175.4元+64877.9元+3500元+240元-72600元),根据许友明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赔偿11620.67元(16600.95元×70%)。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85620.67元(1400元+72600元+11620.67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对被告天佑公司垫付的5000元应予退还。被告许友明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贵英人民币85620.67元。 二、原告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汉中天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2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贵英承担1252元,被告汉中天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锋 人民陪审员 刘松显 人民陪审员 牛志良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