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原告张其传驾驶的豫N88220.豫MM134挂机动车所有人商丘市万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以原告名义,向本院对方秀强、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283344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553号判决确认,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丘市万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全额赔付用尽。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7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秀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鄂F2W198(鄂FZ18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驾驶员为被告方秀强,方秀强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枣阳石化公司所有,且被告方秀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枣阳石化公司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义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其传、张爱玲受伤致残,二原告有权请求加害方承担赔偿责任。豫鄂F2W198(鄂FZ18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襄阳支公司主车鄂F2W198投有交强险、主挂车鄂F2W198(鄂FZ188挂)均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代为理赔。对于原告张其传、张爱玲所诉的各自医疗费损失,被告太平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二人诉求的医疗费均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部分,但被告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部分的数额证据,且该意见违背相关法律精神,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张其传医疗费51307.74元、张爱玲医疗费31785.4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因二人的户口本显示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应按2015年庭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数据来确定计算各项损失标准。对原告张其传所诉损失中的购买矫形器、轮椅、拐杖、坐厕椅共计8200元,有发票为据且确系因伤残所需的辅助器具,故应予支持。二次治疗费用8000元,有咨询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820元计算标准与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张其传的护理人员为其子张某乙,诉请主张按制造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能认定为从事制造行业,故对张其传的护理人员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为每天79元计算。张其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有驾驶证、行车证和车辆违章信息,结合事发时驾车的事实,故对其误工损失可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21元计算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程度十级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1000元,因原鉴定结论被推翻,故主张的该次鉴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张某甲、其母王某某按农村人员标准和各自年龄及扣除其他三名实际抚养人数计算认定。张爱玲损失中所诉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820元、护理费5658元、误工费6417元计算标准与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程度十级酌定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藏某某按农村人员标准和年龄及扣除一名实际抚养人数计算认定。对二原告各项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其传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7507.74元(51307.74+8000(二次治疗费用)+8200(矫形器、轮椅、拐杖、坐厕椅)];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2天=2460元;3.营养费10元/天×82天=820元;4.误工费121元/天×93天=11253元;5.护理费79元/天/人×82天×1人=6478元;6.残疾赔偿金51607.73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被赡养人生活费:张某甲9416.10元/年×5年×10%÷4=1177.01元、王某某9416.10元/年×7年×10%÷4=1647.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500元;以上张其传的各项损失共计144626.47元。原告张爱玲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1785.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2天=2460元;3.营养费10元/天×82天=820元;4.护理费69元/天×82=5658元;5.误工费69元/天×93天=6417元;6.残疾赔偿金51136.93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藏某某9416.1元/×5年×10%÷2人=2354.03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张爱玲的各项损失共计:102277.4元。二原告以上合计:246903.87元。因本案所涉的交强险责任险额122000元,已被本院(2014)西民一初字553号判决确认全部赔偿给商丘市万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襄阳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替车主被告枣阳石化公司对原告张其传、张爱玲赔付除鉴定费1000元之外的损失245903.87元。二原告同意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退还被告枣阳石化公司垫付的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损失245903.87元。 二、二原告在获得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由被告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3000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4元,由被告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731元,二原告承担1183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丁志勇 人民陪审员 裴金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