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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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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全红诉被告刘启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464号 原告:张全红,男,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启芳,男,5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464号

原告:张全红,男,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启芳,男,5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中原路39号。

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奔驰大道光彩国际汽车城25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65098-4。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

负责人:阮俊华,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全红与被告刘启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襄阳公司)、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捷顺达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刘启芳委托代理人薛光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险襄阳公司、襄阳捷顺达公司、平安财险襄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杜某某驾驶被告刘启芳所有鄂F2B272-鄂F2L7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半川村七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被告襄阳捷顺达公司所有的鄂F1U879-鄂FER2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碰撞,造成杜某某当场死亡(另案处理),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张全红所有的香菇袋、香菇架、边渠、林木等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无责任。被告刘启芳所有鄂F2B272-鄂F2L75挂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襄阳捷顺达公司所有的鄂F1U879-鄂FER25挂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所有的香菇袋、香菇架等财产损坏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确认损失价值为212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200元。

被告刘启芳辩称: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鄂F2B272-鄂F2L75挂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启芳,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在另案中使用完毕,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襄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

被告永安财险襄阳公司、被告襄阳捷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鄂F1U879-鄂FER25挂车辆在平安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合理部分的损失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时55分,杜某某驾驶鄂F2B272-鄂F2L7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半川村七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鄂F1U879-鄂FER2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碰撞,造成杜某某当场死亡,原告张全红所有的香菇袋和香菇架,王某甲家电线,王某乙家水泥地平、桂花树、下水管道、道路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6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5)第06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机动车右侧通行规定,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全红、王某甲、王某乙无责任。2015年6月20日,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香菇棚架等物损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确认损失价值21200元。

车牌号鄂F2B272-鄂F2L7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启芳,杜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700000元(其中主车500000元、挂车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车牌号鄂F1U879-鄂FER2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襄阳捷顺达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责任期间。本次事故,二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在另案中全部使用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启芳雇佣的司机杜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襄阳捷顺达公司司机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定杜某某和张某某的责任比例为7:3。杜某某和张某某分别为被告刘启芳和襄阳捷顺达公司提供劳务,因二人的行为致原告财产损失的,由被告刘启芳和襄阳捷顺达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因二事故车辆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范围内代替被告刘启芳及襄阳捷顺达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张全红诉请的财产损失21200元,有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刘启芳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辩解此诉请损失过高,应予核减,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因二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均已在另案中使用完毕,故原告损失21200元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永安财险襄阳公司赔偿70%为14840元;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赔偿30%为6360元。被告永安财险襄阳公司、襄阳捷顺达公司、平安财险襄阳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张全红148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张全红636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刘启芳负担115元,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