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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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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芹与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491号 原告:李小芹(琴),女,汉族。 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工业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李耀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491号

原告:李小芹(琴),女,汉族。

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工业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李耀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小芹与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所称鹏钰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小芹及被告鹏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芹诉称:被告鹏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李小芹借款37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且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并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370000元及利息。

被告鹏钰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37万元未还属实,公司使用,现公司经营困难,只能还本金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鹏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李小芹借款37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且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8月27日武某某在被告鹏钰公司财务办公室收到原告李小芹现金370000元,武某某收到借款后给原告李小芹出具借据:“借据,今借到李小芹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资金周转,月息2分,半年结息一次,借款人签章:武某某。2014年5月15日”借据上同时加盖了“西峡县鹏钰冶金辅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借据编号为201409006。被告借款后并未偿还本息。

另查,原西峡县鹏钰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变更登记为“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现名。被告鹏钰公司的经营范围:冶金辅料、合金类、铝制品、稀土金属加工销售、矿产品购销、经营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禁止经营或限定公司经营的除外)。经营期限止:2020年6月21日。武某某系被告鹏钰公司财务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小芹与被告鹏钰公司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将现金借给被告鹏钰公司使用,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在收到借款370000元后,出具了借据,同时加盖了财务印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持借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不能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的四倍,故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长期拖欠未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鹏钰公司辩称只偿还本金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芹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且不超过月利息2分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小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30元,保全费2730元,合计10660元,由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相军

人民陪审员  马晓强

人民陪审员  叶建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