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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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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旭与王琳为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王旭,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15日。 被告:王琳,女,汉族,生于1981年9月26日。 原告王旭与被告王琳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王旭,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15日。

被告:王琳,女,汉族,生于1981年9月26日。

原告王旭与被告王琳探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被告王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旭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经西峡县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王某某(生于2008年8月8日)判归被告王琳抚养,离婚后的三年期间被告一直不允许原告探视女儿王某某,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告每月探视婚生女儿王某某一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三周星期六、日两天。寒暑假和节庆假日由原被告轮流抚养。

被告王琳辩称: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原告仅主动支付了一年的抚养费(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其后两年均由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希望法院在本案判决时改变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方式。三年来,原告就探视权问题给被告打过一个电话,但说话很难听,从来没有找过被告协商探视女儿的问题,故原告称被告不允许其探视女儿是不存在的。原告的父母干扰被告及其女儿的生活,导致被告前后搬了三次家,一直都不安生,被告的父母多次到学校打挠女儿的学习,被告母亲的言行对女儿造成不好的影响,要求中止原告及其父母的探视权。

在调解过程中,被告王琳提交一份关于抚养费、探视权的协议,称若双方将女儿的抚养费问题妥善解决就同意协商原告探视女儿的时间、地点、接送方式等。原告王旭以抚养费法院已做出判决为由不同意协商抚养费的问题,称若探视女儿顺利,会按时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若超期愿意双倍支付抚养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旭、被告王琳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旭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1年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为:“一、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某由被告王琳抚养,原告王旭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王某某现在五里桥小学上学。被告王琳因原告王旭未及时支付抚养费,于2013年、2014年先后两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离婚后双方为王某某探视权纠纷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2011年民事判决书、执行悬赏公告、执行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然离婚,但双方与婚生子女的血缘关系不会中断,原告行使探视权会增加对孩子的父爱,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应予以协助。故原告要求每月行使一次探视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寒暑假和节庆假日双方轮流抚养女儿,与本院判决王某某归被告王琳抚养相矛盾,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不能自觉按时支付抚养费和双方就抚养费问题未能达成新的协议为由不同意原告探视,于法无据;被告以原告及其父母到校探视女儿不当言行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为由要求中止原告及其父母的探视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旭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第三个星期的星期六、日有权探视婚生女儿王某某一次,可以于该周的星期六上午从被告王琳处将女儿王某某接走,并于该周星期日下午5:00前将王某某送交王琳,被告王琳应提供方便。

二、驳回原告王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