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张贵英诉许友明、天佑公司、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张贵英诉请经本院审查,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8893.1元、护理费4175.4元、残疾赔偿金648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90600.95元。 5.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天佑公司向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20000元,王桂平、彭青杰、张桂英、孙秀英各领取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许友明与彭青杰等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许友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青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许友明系被告天佑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由用人单位即天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许友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根据许友明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天佑公司承担。 对原告诉请的费用,本院评定如下:医疗费25398.3元,被告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辩称放射费120元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支持,根据西峡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每月复查拍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该项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4175.4元(69.59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咨询字第2/040302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6007.37元(9416.1元/年×17年×10%),根据原告提供的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4030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生于1951年10月6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8日,2015年4月3日定残,故原告请求计算17年的赔偿年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许友明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500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被告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辩称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及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咨询字第2/040303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原告解除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75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898.3元(25398.3元+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175.4元、残疾赔偿金1600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9041.07元。因本次事故中造成彭青杰等三人也受伤,故依法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其他被侵权人预留相应份额。根据原告的损失在各受害人的总损失中所占比例,本院酌定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赔5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获赔21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32541.07元(32898.3元+1260元+900元-5500元+4175.4元+16007.37元+3500元+300元-21000元),根据许友明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赔偿22778.75元(32541.07元×70%)。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9278.75元(5500元+21000元+22778.75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对被告天佑公司垫付的5000元应予退还。被告许友明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桂平人民币49278.75元。 二、原告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汉中天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5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桂平承担731元,被告汉中天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锋 人民陪审员 刘松显 人民陪审员 牛志良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