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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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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飞与被告张金全、梅文龙、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宁飞。 委托代理人:李平、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全。 被告:梅文龙。 被告: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宁飞。

委托代理人:李平、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全。

被告:梅文龙

被告: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杨长建,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飞与被告张金全、梅文龙、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宁飞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代理审判员李剑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庆、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全、梅文龙、盛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飞诉称,2014年7月9日,李磊驾驶豫RA8906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C195号重型半挂车,沿许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顶山市八矿口铁道口南侧时,与停在铁道口南侧等候火车通过、由被告张金全驾驶的豫RC6188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李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2014)第03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金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损毁严重,短期内无法经营。被告张金全驾驶的豫RC6188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

原告宁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

2、豫RA8906、豫RC195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3、车辆运营协议及责任书各1份;

4、华驰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证明各1份;

5、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各1份;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7、张金全驾驶证、豫RC6188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8、修车证明1份及发票复印件7张。

被告张金全、梅文龙、盛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无举证。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豫RC6188号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营运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7月9日00时05分许,李磊驾驶登记所人为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宁飞的豫RA8906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C19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许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顶山市八矿口铁道口南侧时,与停在铁道口南侧等候火车通过被告张金全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盛达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梅文龙的豫RC6188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致李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3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金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RC6188号车辆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25日在平顶山龙腾峻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宁飞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共计6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在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1、2015年2月6日,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5)第17号资产评估报告,在2014年7月9日,豫RA8906号车辆的日营运损失评估值为850元至1100元之间。鉴定产生费用2000元;

2、本次事故中的伤者李磊的损失共计217512.81元;

3、豫RC6188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李磊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张金全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李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金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各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运损失60000元过高,本院参考评估报告,对日营运损失酌定为950元,营运期间根据修理时间计算为45天,营运损失总计42750元。原告宁飞在本次事故中所占的损失比例为16.55%(42750元÷(217512.81元+42750元)=16.43%),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在较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0044.6元(122000元×16.43%=20044.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2705.4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6811.62元。被告人寿财险共需赔偿原告宁飞营运损失26856.22元。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承保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条款属于免除自身责任的免责条款,被告人寿财险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营运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金全、梅文龙、盛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系其对自身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飞营运损失26856.22元。

二、驳回原告宁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300元,由原告宁飞负担1817元,由被告梅文龙负担1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代理审判员  李剑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煜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