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磊的医疗费108410.7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7237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350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164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17512.81元。 原告李磊在本次事故中所占的损失比例为83.45%(217512.81÷(217512.81+42750)=83.57%),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在较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01955.4元(122000元×83.45%=101955.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55557.41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46667.22元。被告人寿财险共需赔偿原告李磊148622.62元。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中,原告自身应承担的70%即108890.19元,由于原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司机),原告自身应承担的损失已超出车上人员险(司机)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按照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李磊50000元。被告张金全、梅文龙、盛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系其对自身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48622.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7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6017元,由原告李磊负担456元,由被告梅文龙负担5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张振山 代理审判员 李剑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煜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