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073号 原告王永革。 被告王玲。 被告王玥。 委托代理人王琦。 被告王琦。 原告王永革诉被告王玲、王玥、王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革,被告王玲、王琦及被告王玥的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革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安阳市红旗路健康园小区的“大房子”和其他利益归原告所有。该房子因采光问题,安阳市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每户2万元,被告私自领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应于2010年4月1日将“大房子”钥匙及相关手续交给原告,但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致使原告不能将该房卖掉,不能履行协议中的义务,而且错过安阳市房价较高的时期,致使原告损失房款价约3万元。原告为偿还协议约定的义务,于2013年初强行打开“大房子”防盗门,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将该房低价出售,房款为50万元。原告与买主约定先支付40万元,剩余房款待手续完善后付清。后被告在小区张贴“告知”,称“大房子”有纠纷,致使自己声誉受损并产生严重的家庭矛盾。买主要求退房并赔偿装修费等,在邻居的调解下,原告同意买主不再支付剩余房款1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大房子”归原告所有,如何处置与被告无关,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受损10万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所占“小房子”是原告1998年出资装修,花费3万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依据2000年3月原告与安阳市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健康园小区2号楼3单元2间地下室归原告所有,被告应返还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5万元。综上,原、被告互负债务,被告共应支付原告3万元及相关利息和地下室两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和相关利息及地下室两间。 被告王玲、王玥、王琦辩称,健康园的地下室为被告所有。原告关于地下室的请求无依据,2000年5月10日,原告与安阳市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时,原、被告的母亲杜文香尚在,该房屋当时是共同共有,原告仅是以一个代表身份与安阳市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并不能说明该房产的两间地下室归原告个人所有。该两间地下室为三被告所占有房产的附属物,应为三被告所有。原告所称售房贬值等“损失”,均是其违约在先,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形式为同时履行义务。原告王永革在常年违约的前提下要求被告单方履行义务,显然违反该协议,其后续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滥用诉权,撤销2009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致使房屋价格贬值,对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售房时,该房产本身就长期存在家庭纠纷,且2011至2012年间原告自己提出撤销2009年2月双方协议的诉讼。在诸多可预见的损失面前,原告自愿低价出售房产,其后果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革与被告王玲、王玥、王琦系兄弟姐妹关系。双方此前因家庭纠纷,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期间,原告王永革与被告王玲、王玥、王琦曾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一王玲、王玥、王琦与王永革争执的安阳市红旗路健康园的“大房子”和其他权益均归王永革所有;二、王永革补偿王玲、王玥、王琦15万元人民币,该款项于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付清;三、王玲、王玥、王琦与王永革争执的安阳市红旗路健康园2号楼3单元3楼东户的“小房子”归王玲、王玥、王琦所有。”被告王玲、王琦于2009年2月23日在协议上签字,被告王玥于2009年3月3日在协议上签字,原告王永革于2010年3月31日在协议上签字。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协议,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王永革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22日,因原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三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北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协助三被告办理“小房子”的过户手续并支付三被告15万元及利息。2013年2月12日,原告王永革与王份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安阳市健康园小区6号楼东单元4层西户房屋卖与王份停。 另查明,2000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安阳市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因健康园2号楼3单元地下室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白给乙方7、8号地下室,并给7000元整;(2)地下室7、8号归乙方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永革提供的协议书,被告王玲、王玥、王琦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永革与被告王玲、王玥、王琦签订协议,对房产进行了分配,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位于安阳市红旗路健康园的“大房子”因阳光问题,安阳市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万元,三被告已领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后三被告领取了2万元的赔偿款,三被告又不予认可,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大房子”错过安阳市房价较高的时期,导致原告房款损失约3万元,又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卖房时受损1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所占“小房子”系原告1998年出资装修,花费3万元,但原告所称的装修是在签订协议之前,签订协议时原告并未就其所称的装修提出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0年5月10日原告与安阳市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时,原、被告的母亲尚在世,尚未对房产进行分割,所补偿的地下室两间并不是补偿给原告个人,而是属于原、被告家庭所有,此后,原告王永革与被告王玲、王玥、王琦签订协议,已对房产进行了分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位于安阳市健康园小区2号楼3单元的2间地下室归原告所有,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两间地下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永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王永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陈 鹏 人民陪审员 张 雪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师文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