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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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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民、靳洪梅与段文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李志民。 原告靳洪梅。 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两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段文杰。 委托代理人薛志超,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李志民。

原告靳洪梅。

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两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段文杰。

委托代理人薛志超,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民、靳洪梅诉被告段文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民及李志民、靳洪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平,被告段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民、靳洪梅诉称,2011年6月8日原告李志民与被告段文杰签订了一份《土地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安阳市南漳涧村东头中华路北段路西的长35米、宽14米(0.8亩)的土地使用权及西围墙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8日至该场地拆迁;租金为每年20000元,从2011年7月8日开始,租金一年一交,提前一个月交清,逾期不交视为被告单方违约,原告有权中止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前三年租金不变,三年以后每年递增10%即每年增加2000元。2014年7月8日三年租期已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8日前交第四年的租金22000元,但被告只交了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的租金10000元,尚欠这半年的租金1000元,2015年1月8日后的租金至今未交,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给被告送达了告知书,通知被告因其违约,限其一个月内搬清物品,解除合同。因被告拖欠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租赁原告场地内的设备拆除和搬走,腾清场地;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租金1000元及从2015年1月8日起按每月租金1833元支付至被告拆除设备、腾清场地之日的租赁费。

被告段文杰辩称,被告一直按时缴纳租金,现在租金还没有到期,不存在拖欠租金的问题,只要被告在今年的7月8日之前缴纳租金都不算拖欠。被告租赁原告的场地时,场地是空地,场地上的设施都是被告建造的,原告在租金未到期的情况下让被告搬迁没有依据。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租金收据上也可以看出,原告写的是收到2014年租房费20000元整,并没有提到22000元,如果增加到22000,应在条上注明尚欠2000元,所以租金应仍按20000元计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李志民与被告段文杰签订了一份《土地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李志民)将位于安阳市南漳涧村东头中华路北段路西的长35米、宽14米(0.8亩)的土地使用权及西围墙出租给乙方(段文杰)使用,场地为空地,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为乙方所建……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8日至该场地拆迁,年租金为人民币20000元,从2011年7月8日开始,租金为一年一交,提前一个月交清,逾期不交视为乙方单方违约,甲方有权中止合同……。甲、乙双方约定租金不变为三年,三年以后为租金每年递增10%。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缴纳了前三年的租金60000元,第四年的租金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缴纳了10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通知被告搬清物品,解除合同。因被告现仍占用原告土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租赁原告场地内的设备拆除和搬走,腾清场地,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租金1000元及从2015年1月8日起按每月租金1833元支付至被告拆除设备、腾清场地之日的租赁费。

另查明,原告李志民、靳洪梅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场地租赁合同》、告知书、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收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志民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从2011年7月8日开始,租金为一年一交,提前一月交清,故被告应于每年的7月8日前缴纳下一年的租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租赁原告场地内的设备拆除和搬走并腾清场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三年以后租金每年递增10%”的约定,从2014年7月8日起的年租金为22000元,被告缴纳了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的租金10000元,因被告现在仍占用着原告的场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租金1000元并从2015年1月8日起按每月租金1833元支付至被告拆除设备、腾清场地之日的租赁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原告李志民、靳洪梅场地内的设备拆除搬走并腾清场地;

二、被告段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李志民、靳洪梅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租赁费1000元及2015年1月9日起按每月1833元至拆除设备、腾清场地之日的租金;

三、驳回原告李志民、靳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段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审 判 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陈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梦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