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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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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铜章与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连霍洛三段改建TJ-13标项目部恢复原状纠纷一(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该案原审期间,本院依原告梁铜章的申请,依法冻结被告凯瑞公司项目部在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款项84296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3月4日冻结被告凯瑞公司项目部在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款项22

该案原审期间,本院依原告梁铜章的申请,依法冻结被告凯瑞公司项目部在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款项84296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3月4日冻结被告凯瑞公司项目部在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款项226400元。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凯瑞公司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与其约定“临时占用”其2.13亩耕地进行堆土,现施工结束,被告应给原告平整土地、恢复原状,原告虽提供了陕县张茅乡麻塘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但未提供涉案其2.1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地亩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系诉争2.13亩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二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2.1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其享有,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平整土地、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平整土地、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约300000元及地上附着物即香椿树80颗(价值4664元)、桃树130颗(价值13000元)、桐树40颗(价值4032元)的请求,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诉争的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且其亦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述损失的客观存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铜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2元,共计8627元,由原告梁铜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洪    涛

审判员 田元人民陪审员阴建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朋    飞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