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镜鹰建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赵红德等四人不是满勤,因此赵红德等四人每月的实际工资并不是判决中所认定的工资,原审判决认定的每月工资基数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给上诉人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依据公平原则,四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进行赔偿并接受上诉人罚款,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 赵红德、赵长德、王利云、王利华四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认定赵红德、赵长德、王利云、王利华的每月工资数额、加班费是否正确。二、唐河镜鹰建材公司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二审中,赵红德、赵长德、王利云、王利华等人提交了3、4月份的签到表,证明四人的加班的事实。对此证据,唐河镜鹰建材公司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提了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二审中双方的诉辩可以确认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唐河镜鹰建材公司上诉称,原审对赵红德、赵长德、王利云、王利华月工资基数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在原审中,一审法院对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窦松龙进行了调查,在该调查笔录中,窦松龙明确说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赵红德为5000元/月、赵长德为2800元/月、王利云2800元/月、王利华2300元/月。对于唐河镜鹰建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工资表、公司考勤表等证据,一审法院经双方质证后,认为其为单方制作,客观性较弱,不予认定。故唐河镜鹰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唐河镜鹰建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唐河镜鹰建材公司提供的公司通告、罚款通知、新佳森厨柜经销处索赔清单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唐河镜鹰建材公司的经济损失是由于赵红德、赵长德、王利云、王利华的原因造成的,故一审法院对于唐河镜鹰建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唐河镜鹰建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