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8日,被告李长喜以河南省水利厅将其已经承包的土地许可给原告进行建设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河南省水利厅(2014)86号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案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驳回了李长喜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获得水利部门批准建设的驾校场地,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手续,但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对原告完善相关手续进行施工建设,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提起诉讼确认承包协议的效力,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故意将承包协议的签订日期提前至2014年5月2日,达到了实际阻止原告完善相关手续对新建场地进行施工建设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长喜、李福根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勤 审 判 员 陈志敏 人民陪审员 郭清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