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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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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春风与卫辉市强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2015)卫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常春风。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强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新生,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卫辉市太公泉镇吕村。 原告常春风诉被告卫辉市强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

(2015)卫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常春风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强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新生,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卫辉市太公泉镇吕村。

原告常春风诉被告卫辉市强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根、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新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数额正确,尽快想办法还钱。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常春风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8日被告因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原告资金紧张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有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辉市强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春风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燕军

审 判 员  刘希丽

人民陪审员  郭清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