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医疗费,李长城于2013年11月3日到封丘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李长城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期间李长城共支付医疗费421.7元,李长城要求侯雪英赔偿医疗费421.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侯雪英主张的医疗费,侯雪英于2013年11月2日到封丘县潘店镇车营卫生所就诊,潘店镇车营卫生所出具的并非正规票据,也无诊断证明、病历相互印证,原审对侯雪英主张的医疗费480元未支持并无不当。侯雪英提供的鲁岗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显示侯雪英于2013年11月12日在该卫生院花费11元门诊费,项目为“西药费、卫生材料费”。封丘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显示侯雪英于2013年11月12日在该院花费256元,项目为“治疗、放射”。本案打架发生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鲁岗乡卫生院、封丘县中医院的费用票据不能证明侯雪英就诊与李长城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法医鉴定照相费用、交通费,本案中李长城与侯雪英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二人均受伤,经法医鉴定李长城、侯雪英所受之伤均为轻微伤。原审对李长城、侯雪英的法医鉴定照相费用、交通费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财产损失问题,李长城称侯雪英在其屋后房基处挖了一段深1.2米的排水沟,其平沟所用大沙、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共价值20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与侯雪英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关于侯雪英要求李长城赔偿其财产损失940元的诉讼请求,因侯雪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实际发生且与李长城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对侯雪英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长城负担50元,侯雪英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云贺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