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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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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钧铭、孟宪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梁钧铭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梁钧铭先后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5月1日到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累计支出门诊费、膏药等药物费2796元。梁钧铭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梁钧铭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梁钧铭先后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5月1日到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累计支出门诊费、膏药等药物费2796元。梁钧铭在原审中明确赔偿该项费用,并提交了该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原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虽以未提供门诊病历等为由提出异议。但包括其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对梁钧铭支出上述医疗费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申请相应的司法鉴定。(二)、2014年11月19日,梁钧铭在原审当庭变更增加180394.19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为21083.87元(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1369.5元+新乡市中心医院16918.12元+滑县骨科医院2796元),评估费为150元,梁钧铭并提交了相应票据(P102)。(三)、二审中,梁钧铭当庭提交孟宪海拒收原审法院技术室向其邮寄协商鉴定机构通知书的特快专递回执及协商鉴定机构通知书一份(均系复印件),孟宪海当庭质证时明确表示对梁钧铭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无异议,孟宪海当庭明确撤回关于原审未通知其协商鉴定机构、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四)、二审中,孟宪海主张梁钧铭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孟宪海曾缴纳住院押金1000元,梁钧铭对此明确予以认可。(五)、二审中,孟宪海当庭提交2013年11月13日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患者费用清单,以主张其于当天为梁钧铭缴纳救护车、院前抢救费、抢救费、下肢支具等垫付门诊医疗费2656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六)、二审中,梁钧铭明确认可孟宪海曾于2013年11月15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为梁钧铭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于梁钧铭交强险限额之外下余损失确定的赔偿比例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孟宪海、梁钧铭各自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孟宪海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梁钧铭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原审判令孟宪海应承担梁钧铭交强险限额之外下余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梁钧铭的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孟宪海应承担梁钧铭交强险限额之外下余损失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审确定梁钧铭医疗费及评估费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中,梁钧铭请求赔偿其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到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累计支出门诊费、膏药等药物费2796元,并提交了该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原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虽以未提供门诊病历等为由提出异议。但包括其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对梁钧铭支出上述医疗费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申请相应的司法鉴定。故原审对梁钧铭支出的上述医疗费未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梁钧铭在原审请求赔偿其医疗费的数额为21083.87元,分别应为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1369.5元、新乡市中心医院16918.12元及滑县骨科医院2796元,并不包括梁钧铭上诉所称的鉴定检查费530元,故梁钧铭所称其支出的鉴定检查费530元应为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梁钧铭在原审请求评估费为150元,梁钧铭并提交了相应票据,原审认定其评估费为50元不当,梁钧铭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认定孟宪海垫付给梁钧铭的款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中,孟宪海主张梁钧铭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孟宪海曾缴纳住院押金1000元,梁钧铭对此明确予以认可。二审中,孟宪海当庭提交2013年11月13日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患者费用清单,以主张其于当天为梁钧铭缴纳救护车、院前抢救费、抢救费、下肢支具等垫付门诊医疗费2656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中,梁钧铭明确认可孟宪海曾于2013年11月15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为梁钧铭垫付医疗费2000元。以上三笔合计金额为5656元,加上梁钧铭从公安交警部门领取孟宪海缴纳的事故处理押金5000元,孟宪海共计为梁钧铭垫付医疗费10656元。

原审确定梁钧铭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梁钧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损失21083.87元、辅助器具费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7400元、护理费13605.51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197.37元、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530元、车损175元、评估费150元、停车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98290.87元。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梁钧铭120175元(含医疗费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误工费1440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175元)。梁钧铭的下余损失75145.87元(含医疗费12163.87元、误工费22992.12元、辅助器具费827元、护理费13605.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97.37元、交通费360元),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其中60%的赔偿责任,即45087.52元(75145.87元×60%)。梁钧铭尚有损失3030元(含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530元、评估费150元、停车费150元),孟宪海应承担其中60%的赔偿责任,即1818元(3030元×60%)。因此前孟宪海已向梁钧铭支付10656元,减去其应赔偿梁钧铭的1818元,再减去梁钧铭未请求赔偿的、孟宪海持有票据的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2656元中梁钧铭应承担的1062.4元(2656元×40%),孟宪海还多垫付7775.6元(10656元-1818元-1062.4元),为避免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向梁钧铭履行本案赔偿款45087.52元时可将孟宪海多垫付的7775.6元予以扣除,支付梁钧铭37311.92元(45087.52元-7775.6元),将孟宪海多垫付的7775.6元直接返还给孟宪海。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梁钧铭、孟宪海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梁钧铭各项损失37311.92元;

四、驳回梁钧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孟宪海负担2340元,梁钧铭负担1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钧铭负担80元,孟宪海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