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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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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建选与人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金忠民、朱久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本案中二院、三附院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二院、三附院医生治疗行为有无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郝建选于2000年12月在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医疗整形门诊部接受眉上提术后,自认为效果不理想,郝建选才先后到二院、三

本案中二院、三附院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二院、三附院医生治疗行为有无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郝建选于2000年12月在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医疗整形门诊部接受眉上提术后,自认为效果不理想,郝建选才先后到二院、三附院分院进行整形美容修复治疗,即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及本案两家医院对郝建选的治疗行为,属于共同侵权,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发布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经查,郝建选于2001年3月6日到二院整形美容外科进行整形美容手术,之后,郝建选于2002年4月又到三附院分院美容科进行手术治疗,当时该两家医院均不具备医疗美容资质,也没有证据证明金忠民及刘红梅当时取得了相应的医师资质,该两家医院也未提交郝建选的病历及手术治疗方案等相关材料,该两家医院均存在超执业范围经营。

关于应否支持郝建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请求的问题。二审中,郝建选当庭明确其上诉请求的5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4555.05元及误工费35444.9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中,郝建选曾先后两次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予以评定,后郝建选于2014年10月10日书面向原审撤回鉴定申请,原审对此予以准许。因郝建选的伤情未经鉴定是否构成伤残,故郝建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郝建选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称的误工费系因本案损害住院修复、治疗等期间所产生的,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35444.95元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并无不妥。郝建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郝建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王彦卿

审判员  刘艳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