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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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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彪与田建华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田建华在二审中提供了田建华与胡建涛的两份电话录音和李一岭、吕海云、徐卫刚三个证人的书面证言。电话录音证明胡建涛在一审做了伪证,明显偏向胡建彪一方,而且胡建涛多次声称胡建彪起诉田建华的赔偿款项将从胡建

田建华在二审中提供了田建华与胡建涛的两份电话录音和李一岭、吕海云、徐卫刚三个证人的书面证言。电话录音证明胡建涛在一审做了伪证,明显偏向胡建彪一方,而且胡建涛多次声称胡建彪起诉田建华的赔偿款项将从胡建涛的借款中扣除,录音中也承认了胡建涛与胡建彪是合伙关系,有多次经济来往。

胡建彪质证认为,田建华提交的并非是新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从证据目录及对话录音看,包括田建华的证明目的并不能直接证明胡建涛与胡建彪是合伙关系,田建华的观点只是一种推断,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田建华与胡建涛的两份电话录音中,胡建涛没有直接承认和胡建彪是合伙关系,胡建涛和胡建彪是否是合伙关系不影响胡建彪以侵权之诉向田建华主张赔偿,一审中还有另外一证人董根柱出庭作证,田建华对董根柱的证言无异议,且田建华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该两份电话录音不应采纳。李一岭、吕海云、徐卫刚三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亦不应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及责任划分问题。田建华在一审认可胡建涛购买其轴承,田建华到豫正公司端梁车间找胡建涛检查轴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由端梁车间负责人董根柱接好电源后,田建华让胡建彪帮助检查,胡建彪在将装有轴承的起重机大轮抱起后,田建华打开电源,起重机大轮在转动时将胡建彪的右手绞伤,该事实有出庭证人董根柱、胡建涛的证言证实,田建华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原审认定胡建彪与田建华之间存在帮工关系,胡建彪系帮工人,田建华系被帮工人并无不当,胡建彪在从事帮工活动过程中受伤,作为被帮工人的田建华应当对胡建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田建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胡建彪自己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程序问题,田建华上诉主张一审遗漏被告,应追加胡建涛、豫正公司为被告。对此,本院认为胡建彪受伤是因帮田建华检查轴承时右手拇指绞伤所致,与胡建涛、豫正公司无因果关系,田建华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计算的问题。胡建彪要求田建华赔偿其提交的药店销售单2张,计款156.60元的医疗费,因该销售单不是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不显示付款人,又无医疗机构的医嘱相印证,不足以证明系因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费用,故原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胡建彪在一审中自认其职业是卖标准件,一审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胡建彪上诉主张按制造业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胡建彪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38天,营养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原审对胡建彪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田建华承担601元,胡建彪承担4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禹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