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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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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建敏与徐志轩、宗瑜、新乡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张东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本院经审理查明:徐志轩受雇于张东生、贺建敏,徐志轩在位于新乡市牧野大道与科隆大道(原化工路)交汇处的清韵花园施工工地安装电梯时被砸伤。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将清韵花园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特种设备安装

本院经审理查明:徐志轩受雇于张东生、贺建敏,徐志轩在位于新乡市牧野大道与科隆大道(原化工路)交汇处的清韵花园施工工地安装电梯时被砸伤。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将清韵花园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特种设备安装资质的宗瑜。宗瑜又将该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张东生,张东生、贺建敏均未取得相应资质。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贺建敏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徐志轩跟其与张东生干活儿,故原审认定徐志轩受雇于张东生、贺建敏并无不当,徐志轩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张东生、贺建敏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宗瑜,宗瑜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张东生。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宗瑜明显存在过错,应当与张东生、贺建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东生、贺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志轩84928.69元(不含已支付的11000元),宗瑜、新乡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徐志轩承担592元,张东生、贺建敏、宗瑜、新乡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19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贺建敏、新乡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云贺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