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王树金损失赔偿义务人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冯思杰上诉称涉案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为张廷仁,张廷仁对此予以认可,且于二审期间提交了曾以其名义为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涉案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为张廷仁的事实。涉案机动车虽然登记在冯思杰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张廷仁,根据以上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张廷仁有义务投保交强险,冯思杰与涉案机动车已无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审判令冯思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送达程序合法,冯思杰、张廷仁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冯思杰、张廷仁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廷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树金各项损失共计101336.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王树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