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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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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永波与娄刘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永波。 委托代理人苗磊、高峰,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刘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永波。

委托代理人苗磊、高峰,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刘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鲁登宇,总经理。

上诉人娄永波与被上诉人娄刘安、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娄刘安于2014年12月4日诉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其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2293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5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娄永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4日11时许,金保安驾驶娄刘安所有的豫G2101B货车顺太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万象路交叉口处时,与顺万象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朱迎雪驾驶的娄永波所有的豫G9N664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娄刘安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2014年9月24日,原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金保安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朱迎雪驾驶机动车行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0日,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娄刘安的车辆损失为3640元,娄刘安的受损物品损失为28871.56元。另查明:朱迎雪驾驶的车辆在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娄刘安因此次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吊装费2500元,车辆鉴定费400元,停车费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金保安驾驶娄刘安所有的机动车与朱迎雪驾驶娄永波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娄永波所有的机动车在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娄刘安的损失应当首先由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下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娄刘安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为3640元,受损物品损失为28871.56元,鉴定费1600元,吊装费2500元,车辆鉴定费400元,停车费900元。以上共计37911.56元。娄刘安的损失首先应当由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娄刘安财产损失2000元。娄刘安的下余损失35911.56元,因朱迎雪驾驶的娄永波所有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娄永波应对娄刘安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773.5元。娄刘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娄刘安财产损失2000元;二、娄永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娄刘安共计10773.5元;三、驳回娄刘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娄永波承担32元。

娄永波上诉称:娄刘安在原审主张其货损的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鉴定意见缺乏依据,不应采信;原审未准许娄永波重新鉴定的申请,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娄刘安对娄永波的诉讼请求。

娄刘安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娄永波的上诉应予以驳回为由答辩。

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豫G2101B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娄永安向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对该车及其所载货物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具备鉴定资质的鉴证师魏美玲、李军栋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原价认字(2014)第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车损为3640元。其中:保险杠校正、车顶校正、驾驶室校正、校右前叶子板及踏步、大箱校正、漆工等需修理的费用为2350元,右大灯、下围板、玻璃升降器、右门壳等需更换的费用为1290元;该车受损物品估价(注: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特别说明:经现场勘查、市场调查,依据《市价法》作出鉴定)为28871.56元。其中:鲜奶2137公斤估损价值8291.56元、钢板16㎡估损价值7680元(单价480元)、发泡胶2桶估损价值900元、附料估损价值3000元、工时费4000元、加工费5000元。(二)、二审中,本院组织娄刘安、娄永波对公安事故处理卷宗进行质证,娄永波认可事故现场照片中涉案轻型普通货车侧翻处有鲜奶,但称并不能证明是该轻型普通货车所装载的。(三)、事故发生当天是下雨天,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豫G2101B轻型普通货车当时侧翻、横贯在道路道路双黄线中间,该车所搭载的储奶罐顶部的密封盖并未松动脱落,但该车侧翻处有鲜奶漏出,被雨水冲刷流至下水道。该车被吊装扶正后的照片显示,该车的右前大灯损坏、右前门、前保险杠、驾驶室变形以及该车搭载的储奶罐右侧部位受损变形。(四)、2014年9月15日,公安交警对豫G2101B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金保安进行调查,当被问及“你车上来了多少奶”时,金保安答“当时大概三吨多、差不多四吨奶”。当被问及“你的奶车在奶场出来时过磅吗”,金保安答“我们都不过(磅),都是到三元牛奶厂后才过磅”。当被问及“处理完现场,你的车还有多少货”时,金保安答“发生事故后,我的车又去过了一次磅,连车带货总质量是4740㎏”。(五)、原审中,娄永波于2015年1月12日书面向原审以该估价鉴定结论系娄刘安单方委托所作、不能确认该车及受损物品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为由申请对娄刘安的涉案轻型普通货车的车物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审经移送该院技术室对外委托进行鉴定。后原审技术室于2015年3月31日以“经和多家评估机构联系,均表示评估物品现已不存在、数量、质量无法确定,均表示无法受理(娄永波表示单独就车辆损失不申请了)”为由,未对外委托鉴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持娄刘安主张的货损即鲜奶、钢板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经查,金保安在事故中驾驶娄刘安所有的涉案轻型普通货车系运送鲜奶的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发生侧翻,该车的右前大灯损坏、右前门、前保险杠、驾驶室变形以及该车搭载的储奶罐右侧部位受损变形,致使储奶罐中的鲜奶倾洒被雨水冲走。为确定该车在事故中的车物损失,娄刘安自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指派两名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经过现场勘查、市场调查,出具了涉案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估价鉴定结论中车辆受损需修理部分及需更换部分,以及该车受损物品中的鲜奶、钢板、发泡胶等物品,均与公安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相吻合,该估价鉴定结论中受损物品中与公安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相一致,其中,该车储奶罐损失的鲜奶数量也与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车驾驶人金保安所作的询问笔录相吻合。原审中,娄永波以该估价鉴定结论系娄刘安单方委托所作、不能确认该车及受损物品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为由申请对娄刘安的涉案轻型普通货车的车物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技术室经和多家评估机构联系,均表示评估物品现已不存在、数量、质量无法确定,均表示无法受理,且因娄永波表示单独就车辆损失不申请了,娄永波也未能提交足以推翻涉案估价鉴定结论系相反证据,故原审对娄永波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未对外委托鉴定,对娄刘安提交的涉案估价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据此判令娄永波承担娄刘安车物损失30%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娄永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娄永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温双双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