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花的损失如下:李建花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8828.16元;2、误工费25773.07元;3、护理费16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5、营养费330元;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67659.35元。由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6706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共计71063.74元。扣除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支付李建花61063.74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建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063.74元; 三、驳回李建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4250元,由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7元,李建花负担2943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646元,由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李建花负担11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云贺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