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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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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任必虎、马素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亚华建筑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判令亚华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仅漏列了当事人,对于亚华建筑公司与任必虎的责任划分亦不公平;任必虎放弃沁阳市晟宇玻

亚华建筑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判令亚华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仅漏列了当事人,对于亚华建筑公司与任必虎的责任划分亦不公平;任必虎放弃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起诉,该部分责任不应强加给其他责任人;任必虎是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判决任必虎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

任必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马素伟答辩称:事故是由于张继峰隐瞒了化粪池的重量,造成其判断失误;任必虎不应上到吊车上,有过错。原审判决划分给马素伟的责任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鉴定意见…2、被鉴定人(任必虎)治疗期间(损伤后3个月)护理人数为2人;恢复期间(损伤后3个月至鉴定后6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及责任划分问题。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亚华建筑公司的施工工地,是先有建筑施工合同,而后是买卖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任必虎作为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的新乡区域总代理所进行的化粪池的销售、安装工作,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任必虎与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亚华建筑公司所称本案事故须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任必虎没有对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事故的发生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调查,并依职权作出了责任认定。虽然各当事人对事故的原因及经过、责任划分各有自己的认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故有关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基本符合本案实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各方过错间接结合,共同造成受害人受伤,应当按份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可知,亚华建筑公司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参与度大于任必虎,故原审判决亚华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依各自的过错划分其与任必虎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未遗漏当事人,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原审认定任必虎出院后的护理费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任必虎治疗及恢复期间需要护理的情形,故原审以此确定任必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元,由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李书光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