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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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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文哲、张新义、张丽娜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上诉人公交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公安机关调查落实,李文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上诉人公交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公安机关调查落实,李文哲因乘坐公交车的问题在公交车上与张新义、张丽娜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张新义、张丽娜将李文哲殴打致伤。张新义、张丽娜二人的侵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张新义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是在公交车上履行相应职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一般认定职务行为要考虑以下因素:1、行为是否是特定主体所为,即有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2、行为的实施是否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若是雇员的行为是在雇主授权的服务或活动期间发生,应被认为是职务行为。总之其行为实施要与雇主工作有内在的牵连;3、行为的内容是否是工作需要,即是否符合雇主雇用的目的;4、行为是否具有为法人谋利的意思。若法人工作人员的行为具备上述要件,通常可认定为职务行为。但若缺少某个要件,也不能一概认定其并非职务行为。当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时,若其表现形式是从事职务或与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中,张新义等人的行为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事件发生的地点也在公交车上,双方围绕乘车与否而发生,双方争执的原因也是因公交公司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公交公司依法承担相应替代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承担责任后如认为存在其他终局责任人的,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

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判决业已查明张新义、张丽娜的行为给李文哲造成了创伤后应激性障碍的精神损害后果,二审中李文哲也提供了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的相关病历,足以证明相应损害结果,故原审判决支持精神病院的医疗费及相应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在牧野区双岗东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治疗费3295元,赔偿义务人对于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中,上诉人公交公司及其员工并未提出相应费用剥离鉴定,故原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也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包括一般伤害和残疾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受害人李文哲虽未构成伤残,但伤情中有骨折,参照公安部有关人身损害误工、营养的规定,故原审判决支持营养费135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中确定的折叠床费270元。因原审中依法支持了相关护理费用,经查护理费也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该270元系护理时所用,与护理费应属于重复计算,且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受害人李文哲因对方的侵权行为伤害,到多家医疗机构就诊,且伴有精神损害,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案情实际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1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所称的过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营养费、折叠床使用费的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丽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文哲各项损失共计18371.89元,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张丽娜互负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00元,李文哲负担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周云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