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卫雷雷代理人质证意见。补充一下1、根据一审查明情况卫雷雷和张向飞都认可卫雷雷是在做钢结构网架工程时受伤的,与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钢结构网架工程书和补充协议相印证,恰好证明了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系事故发生时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卫雷雷和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不应该就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工资表上只有一个带领人的签字并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且从工资表内容上看每一个工人工资都是2000元,工作时间都是30天,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该工资表不能证明实际的工人工资和领取情况;3、证据四-2、-3工资领到表是复印件我们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实际工人领取情况。 本院经卫雷雷申请对李利宙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发表意见,对调查过程认可,调查内容从第一页到第二页除去最后一行,其他均无异议,从第二页最后一行到第三页内容有异议,异议为:被询问人不能根据我们的合同就去确定就是给我们干的活,这个工程我们没有向张向飞分包,根据整个笔录内容卫雷雷应该能够找到真正的老板,不应该各层用猜想的方法把我们作为被告,李利宙、张向飞、卫雷雷等均不在我方工程承包人员范围内。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发表意见: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内容看,李利宙认可卫雷雷是在做网架工程时受伤,该工程不属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承包范围,而且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将该工程分包给张向飞,李利宙、卫雷雷不是公司的工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卫雷雷发表意见:认可调查笔录,该笔录确定的卫雷雷和李利宙的工作内容属于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作内容,工作内容对承建主体的指向性是确定的,即本案的上诉人,不认可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其所称本案人员未在工地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新乡医学院体育训练馆承建的工程范围,予以采信;证据二以及证据三-1、证据四-1,能够证明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又分包给朱国庆与商丘市睢阳区新世纪金属网架厂,予以采信;对证据三-2、证据四-3-4,工资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本院对李利宙做的调查笔录与张向飞的陈述以及卫雷雷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新乡医学院体育训练馆的钢结构屋顶工程,后将该工程的网架及屋顶工程分包给朱国庆,铝板安装工程分包给商丘市睢阳区新世纪金属网架厂,而朱国庆与商丘市睢阳区新世纪金属网架厂没有建筑资质。卫雷雷受张向飞雇佣在新乡医学院体育训练馆施工时,被其工友李利宙(小名李二明)用切割机不慎致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中,根据卫雷雷提供的录音证据,以及对李利宙的调查笔录,张向飞在原来二审的调查笔录,因张向飞在一审以及二审均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即张向飞雇佣卫雷雷在新乡医学院体育训练馆从事屋面工程时,不慎被工友李利宙致伤,张向飞作为其雇主应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向飞应赔偿卫雷雷各项损失共计47430.18元。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新乡医学院体育训练馆的钢结构屋顶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朱国庆与商丘市睢阳区新世纪金属网架厂,而卫雷雷在从事屋面工程时受伤,即卫雷雷在从事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时受伤,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员施工,依据上述规定,其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其内部合同向相关责任人予以追偿。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判决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 二、张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卫雷雷各项损失47430.18元,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卫雷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张向飞、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张向飞、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