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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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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仲学、张绍梅、闫雪玲、文某某、文某与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关于原审确定文仲学等五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关于原审确定文仲学等五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文仲学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故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文秀家继承人文仲学等五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原审对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乘以20%的比例不当,文秀家等五人的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应否支持被扶养人文仲学、张绍梅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查,文仲学、张绍梅共有子女4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文某某已年满5周岁,文某已年满11周岁,文仲学已年满64周岁;张绍梅已年满61周岁。故原审以文仲学等未提供文仲学、张绍梅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为由对文仲学、张绍梅主张的生活费未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文秀家的被扶养人有数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文某某、文某、文仲学、张绍梅的生活费分别应计算13年、7年、15年、19年,因文仲学等五人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文某某、文某需扶养的年限分别为12年、6年。故文某某、文某需扶养的年限仍分别按12年、6年计算。文仲学等五人在原审提交的赔偿清单上明确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81602.1元(5627.73元/年×12年+5627.73元/年×(7+3)年÷4人][注:因文秀家的被扶养人有数人,即在需扶养的最初6年里,被扶养人为文仲学、张绍梅、文某、文某某等四人,之后6年里被扶养人有文仲学、张绍梅、文某某等三人,此期间合计12年的年限赔偿总额累计均已超出或达到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此期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之后第13年至第15年间,文秀家仍分别需扶养文仲学、张绍梅两人,最后第15年至第19年文秀家尚需扶养张绍梅一人,即减去此前已计算的12年年限,文仲学、张绍梅分别尚分别还应被扶养3年、7年,即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为:5627.73元/年×(12年+3/4年+7/4年),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方式及金额均正确]。文仲学等五人在原审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81602.1元,减去原审已支持的50649.57元,故被扶养人文仲学、张绍梅的生活费应为30952.53元(81602.1元-50649.57元),文仲学等五人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确定文仲学等五人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文仲学等五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361.96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602.1元(50649.57元+30952.5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以上共计341449.86元。桥梁公司应赔偿文仲学等五人60289.97元[(医疗费31361.96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602.1元)×20%],桥梁公司还应赔偿文仲学等五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故桥梁公司共应赔偿文仲学等五人各项损失100289.97元(60289.97元+40000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文仲学等五人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文仲学、张绍梅、闫雪玲、文某某、文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289.97元;

四、驳回文仲学、张绍梅、闫雪玲、文某某、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94元,由文仲学、张绍梅、闫雪玲、文某某、文某负担3000元,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4元,由上诉人文仲学、张绍梅、闫雪玲、文某某、文某负担2600元,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