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徐志国在为崔风文推车过程中,应当对推车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有明确的认知,对可能造成的危险未加以合理注意与防范,且其又未取得驾驶铲车的相关资质,原审认为徐志国的推车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判决徐志国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崔风文无视爬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在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及无证驾驶四轮拖车的情况下让徐志国为其推车,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崔风文自身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妥。徐志国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8元,由崔风文承担3539元,徐志国承担35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周云贺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