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印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张凤枝的误工费用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正确。张凤枝居住在农村,其农村居民的身份业经(2012)长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张凤枝称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接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正确。张凤枝居住在农村,其农村居民的身份业经(2012)长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事发之时的身份是农民。现今其有3.72亩的耕地,是其赖以生活的基础,故张凤枝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接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三、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休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故原审计算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方式正确。四、一审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张凤枝提供《长垣县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长政(2012)16号)文件一份,证明张凤枝居住地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邹坡村因城镇规划变化,所有居民己经变更为城镇户口,张凤枝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经质证,胡印和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张凤枝的上诉主张,张凤枝居住在农村、有土地是事实,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该文件客观真实,且与张凤枝在一审提交的居民户口薄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证明张凤枝已转变为城镇户口的有效证据,据此,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张凤枝的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部分。虽然张凤枝已由农村户口转变为城镇户口,但张凤枝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此张凤枝关于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部分。因张凤枝已提供其属于城镇户口的有效证据,本案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张凤枝伤残等级为两处(八)级,残疾赔偿金共计147827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2398.03元×20年×33%)。关于护理费部分。因长垣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为郜文昉出具的误工证明与交通银行出具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内容相互矛盾,不能有效证明郜文昉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误工损失。此外,张凤枝未提供郜文昉2014年7月份之后的误工证明,故此张凤枝要求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按照郜文昉的工资标准赔偿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凤枝的各项损失包括后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652元、误工费15812.89元、护理费54756.6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47827元共计224948.5元,应由胡印和赔偿112474.25元(224948.5元×5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凤枝的伤残情况,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胡印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凤枝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247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张凤枝承担1113元,由胡印和承担11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李书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