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未办理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过程中因涉及张振华之前在外省的保险手续不能办理转移的事实,故未办理原因不能全归责于欧玛公司,且张振华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原审对张振华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张振华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其于2011年离开欧玛公司,至2014年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振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