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对于原审认定的过错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怀玉作为具有电工进网作业施工资质的人员,深知高压线路作业的危险性,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对于自己所遭受的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以各自的过错认定王怀玉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误工费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王怀玉提供的农村电工工资表中虽显示其具有该项收入,但并不能证明事发后其实际减少的损失数额,而王怀玉系农村居民,原审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赔偿其误工费的标准,并无不当。 对于2500元应否扣除的问题。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民事权利在不违法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处分。本案中,由于王怀玉没有主张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未在诉讼过程中做出说明,原审将该费用作为已支付款项扣除,并无不当。王怀玉上诉称新洋电力公司委托许可江支付的2500元是生活费,不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理由不充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标准适当,但遗漏了王怀玉进行伤残鉴定所花费的检查费749元,且计算赔偿总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新洋电力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353878.48元+检查费749)×8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已支付21600元=2871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2014)延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为: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王怀玉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等共28710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47元,由王怀玉负担2716元,由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王怀玉负担2699元,由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李书光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