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是对残疾赔偿金的年限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王秀英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08.2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6830.5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44998.7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227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23850.5元,保险公司理应赔偿王秀英68849.29元,赵敦永超额支付的14496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于赵敦永外,保险公司还应支付王秀英各项损失54353.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秀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353.29元。 如果未按奔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王秀英承担190元,赵敦永承担11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秀英承担38元,赵敦永承担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李书光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