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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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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海舰、周某某、周某、周建新、李玉玲与国网河南延津县供电公司、延津县小潭乡周大吴村村民委员会、周本旗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国网河南延津县供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河南省供电条例规定,安全责任应按产权归属确定,该产权不属于国网河南延津县供电公司,国网河南延津县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国网河南延津县供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河南省供电条例规定,安全责任应按产权归属确定,该产权不属于国网河南延津县供电公司,国网河南延津县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周大吴村委会辩称:周大吴3号抗变压器产权属于周大吴村委会,但管理、收费等行使权力归属国网河南延津县供电公司,周大吴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

周本旗辩称:周海舰、周某某、周某、周建新、李玉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网河南延津县供电公司提交周大吴3号抗2014年8月份电费发票,证明交电费名称以及电价,周海舰、周某某、周某、周建新、李玉玲认为票据没有显示是周大吴村委会上交电费,不能说明是周大吴村委会对周大吴3号抗进行使用,虽然国网河南延津县供电公司上次开庭中称周红旗只是管理村内电路,但其默认票据上的电费是周红旗上交的,也就默认了是周红旗对周大吴3号抗进行管理。国网河南延津县供电公司应该承担对周大吴3号抗管理不善承担责任。电费票据没有在周大吴村委会账目中查到,周大吴村委会不知情,对死者、对周大吴3号抗是否用于副业生产不知情。但国网河南延津县供电公司应经常对线路进行巡视,看到周大吴3号抗不利生产不予制止,应承担管理不善的义务。此周大吴3号抗变压器的所有权是国网河南延津县供电公司,是国网河南延津县供电公司移到周大吴3号抗。综上,不能因为国网河南延津县供电公司收取0.58元的电费就不承担周大吴3号抗的法律责任。周大吴村委会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大吴村委会没有向电业局交电费。周本旗对发票没有异议,是其交给国网河南延津县供电公司电费的发票。本院认为,该票据能够证明交费名称以及交费电价,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延津县电业局变更为国网河南延津县供电公司。2011年周海舰鸭棚需要用电,周海舰购买电线、漏电保护器、电表,将周大吴3号抗变压器与鸭棚线路接通,周本旗对线路予以验收,将漏电保护器与电表安装在鸭棚内,以每度电8毛按月向周海舰收取电费。后停用一年时间,周海舰让重新接通,这次接通没有重新检查线路。周本旗收取的周大吴3号抗电费以每度0.5842元的价格向国网河南延津县供电公司交纳电费,中间差价周本旗称用于线路电量损耗,未交给国网河南延津县供电公司和周大吴村委会。国网河南延津县供电公司向周大吴村委会村委会下达的隐患整改通知书上记载:周大吴3号抗存在无避雷器、无配电盘、无保护器、无警示牌、低压线路孤垂大、电杆有裂纹、拉线无绝缘子、井台处下线低(8处)隐患,严重危机设备或人身安全等。周大吴村委会村委会未对周大吴3号抗进行整改,国网河南延津县供电公司也未对周大吴村委会村委会整改情况进行验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国网河南延津县供电公司向周大吴村委会村委会下达的隐患整改通知书上记载:周大吴3号抗存在无避雷器、无配电盘、无保护器、无警示牌、低压线路孤垂大、电杆有裂纹、拉线无绝缘子、井台处下线低(8处)隐患,严重危机设备或人身安全等。国网河南延津县供电公司发现周大吴3号抗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对周大吴村委会村委会是否整改以及整改结果进行验收,履行自己的监督监管职责不到位,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10%为宜,即国网河南延津县供电公司应赔偿周海舰、周某某、周某、周建新、李玉玲各项损失共计25741.55元【(18979元+169506.8元+68939.69元)×10%=25742.55元】。周海舰、周某某、周某、周建新、李玉玲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周本旗认可其对周大吴3号抗变压器收取的电费差价未交给国网河南延津县供电公司和周大吴村委会,并且其在第二次接通线路时未对线路进行重新检查,周本旗作为专业的电工,明知用电具有高度危险性,而未对案涉线路重新检查就接通线路,留下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其作为周大吴3号抗变压器的实际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10%为宜,即周本旗应赔偿周海舰、周某某、周某、周建新、李玉玲各项损失共计25741.55元【(18979元+169506.8元+68939.69元)×10%=25742.55元】。而周大吴村委会作为周大吴3号抗变压器的产权人,对周大吴3号抗变压器疏于管理维护,其在接到隐患整改通知书后未及时整改,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2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判决不妥之处予以纠正,周海舰、周某某、周某、周建新、李玉玲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一审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周本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海舰、周某某、周某、周建新、李玉玲因周慧死亡引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741.55元;

三、国网河南延津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海舰、周某某、周某、周建新、李玉玲因周慧死亡引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741.55元;

四、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周海舰、周某某、周某、周建新、李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国网河南延津县供电公司负担606元,周本旗负担6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