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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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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与靳文红、郝某某、郝某、郑现永(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本院认为:关于靳文红等主张的郝同海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

本院认为:关于靳文红等主张的郝同海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结合靳文红等于原审时提交的郝同海社保卡、新乡市社保局出具的参保证明、水泥厂证明、村委会证明信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郝同海生前在城市工作、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靳文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涉案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郝同海驾驶机动车超载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山峰驾驶机动车超载、超速行驶,杨德明驾驶机动车超速,张山峰、杨德明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受害人郝同海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

靳文红等各项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84540.85元(含郝某某、郝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525019.85元。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应各自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靳文红等110000元,下余305019.85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承担305019.85元×30%×(100%-10%)÷2=41177.68元。郑现永先行赔付的10000元,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应赔偿靳文红等赔偿数额中分别扣除5000元,直接返还郑现永,则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各应赔偿靳文红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41177.68元-5000元=146177.68元,但因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并未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提出上诉,且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仍按照原审认定的148877.68元赔偿。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靳文红、郝某某、郝某各项损失共计14617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88元,由靳文红、郝某某、郝某负担1432元,郑现永、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28元,杨德明、西华县中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2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其自行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靳文红、郝某某、郝某负担5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