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王素霞等主张的范中群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受害人范中群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在城镇工作、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上述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及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故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并无不当。 二审审理期间,王素霞等申请撤回其关于鉴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王素霞等于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其关于鉴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故该100元应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应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素霞、范守礼、范学冉、范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99463.3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