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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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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二审审理期间,范玉兰等提交延津县城关冷库营业执照及代码证一份、延津县城关冷库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延津县城关冷库系由延津县恒鲜冷库变更而来,事发期间正处于延津县恒鲜冷库改制期间,营业执照用于变更手续,

二审审理期间,范玉兰等提交延津县城关冷库营业执照及代码证一份、延津县城关冷库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延津县城关冷库系由延津县恒鲜冷库变更而来,事发期间正处于延津县恒鲜冷库改制期间,营业执照用于变更手续,所以原审提供的营业执照过期。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延津县城关冷库营业执照颁发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开庭时延津县城关冷库已经取得营业执照,并非用于变更手续,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延津县城关冷库系由延津县恒鲜冷库变更而来,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延津县城关冷库营业执照系个人独资企业,延津县城关冷库系个人工商户,企业组织形式不同,营业场所及经营范围不完全吻合,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虽然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但不能证明范玉兰等证明目的,不符合证据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延津县城关冷库出具的证明无制作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及应否赔偿6000元外购药费用的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交投保单等能够证明其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关于因保险车辆超过检验期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及因6000元院外购药费用系非医保用药而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确定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结合范玉兰等在原审时提交的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李永坤生前系进城务工人员,在城市工作、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支持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支持范玉兰等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