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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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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与甄青云、陶某某、侯建胜、牛来松、王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侯建胜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判令由事故车辆豫P6E182号货车的投保公司人保太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人保太康公司关于应当与侯建胜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评估费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案中,评估费并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故人保太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评估费不负赔偿责任。评估费2700元应当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P6E182号货车在人保太康公司投保有50万商业险,人保太康公司又不能提供保险合同证明其在商业险限额内对评估费予以免责,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保太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侵权人应当负担的评估费810元(2700元×30%)由人保太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甄青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879.74元、误工费17421.42元(24457元/年÷365天×260天)、护理费10104.67元[住院期间5330.81元(29041元/年÷365天×67天)+出院后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50%)]、营养费1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伤残赔偿金20340.82元(8475.34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896.18元、财产损失2150元、评残费26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125182.83元。陶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430.94元、护理费5171.68元(29041元/年÷365天×65天)、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975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5503.3元。

甄青云、陶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70686.1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61750.68元,评估费2700元,财产损失215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04085.45元,首先由人保太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甄青云、陶某某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04085.45元,以上共计116085.45元。侯建胜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150元,剩余部分44450.68元(医疗费41750.68元+2700元评估费),人保太康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3335.20元(44450.68元×30%),侯建胜承担31115.48元(44450.68元-13335.20元)。综上,人保太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甄青云、陶某某共计116085.4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额赔偿甄青云、陶某某13335.20元,以上共计129420.65元。侯建胜应当赔偿甄青云、陶某某41265.48元(10000元+150元+31115.48元),扣除侯建胜已经支付的37500元,侯建胜还应当赔偿甄青云、陶某某3765.48元。原审法院关于甄青云、陶某某各项损失的计算存在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190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甄青云、陶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9420.65元;

三、侯建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甄青云、陶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65.48元;

四、驳回甄青云、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73元,王勇负担1102元,侯建胜负担25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负担810元,王勇负担100元,侯建胜负担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