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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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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与温福强、刘庆飞、张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温福强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温长从小有精神障碍,智力低下;2、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及郑州市儿童医院脑电图检查报告,证明温长从小丧失生活和劳动能力。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发表质

温福强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温长从小有精神障碍,智力低下;2、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及郑州市儿童医院脑电图检查报告,证明温长从小丧失生活和劳动能力。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及郑州市儿童医院脑电图检查报告没有出具单位公章,不能够证明温福强证明目的。张红梅发表质证意见称,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加盖有原阳县中医院精神科疾病诊断章,且有医师签字,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及郑州市儿童医院脑电图检查报告均无出具单位公章,且郑州市儿童医院脑电图检查报告内容残缺,不能证明温福强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职权对温福强主治医师范智勇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范智勇称长期医嘱单中记载“陪护1人”原因系医院病房空间及设施有限,出院证明中记载“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因系温福强病情所需及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实际情况。温福强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同范智勇所述,住院期间陪护2人是事实,符合病情需要。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范智勇陈述模棱两可,具有不确定性,病历是对病人病情的记载,效力高于口头陈述。张红梅质证意见同人民财险新乡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范智勇陈述就长期医嘱单中“陪护1人”及出院证明中“住院期间陪护2人”之间的矛盾作出了说明,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温福强护理费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温福强主治医师范智勇陈述就长期医嘱单中“陪护1人”及出院证明中“住院期间陪护2人”之间的矛盾作出了说明,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按照温福强出院证明中记载的其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半年内仍需1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支持温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温长系温福强被扶养人,有原审时温福强提交的温长残疾证为证,原审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为由出具事故证明,并未划分事故责任,原审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温福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新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