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应否支持张晓勇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张晓勇系安阳市龙安区林业局职工,有固定收入,其于二审庭审时自认工资发放形式为打卡发放,但却拒不提交银行工资卡明细清单等能够证明其误工期间工资实际扣发、减少的相关证据,其于原审时提交的扣发工资及奖金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材料无出具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不能证明其误工费实际产生,故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支持其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张晓勇主张的护理费数额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张晓勇于原审时提交的其护理人员刘杨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无出具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不足以证明刘杨护理期间工资扣发情况,故护理费应该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住院期间33天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33天=2574元。 关于停车费是否属于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赔偿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根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张晓勇于原审时提交的停车费发票,能够证明该4000元停车费系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属于必要施救费,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张晓勇主张的交通费数额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张晓勇主张交通费305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为证,原审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 张晓勇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289.92元、护理费2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3604元、车辆及手机毁损鉴定费970元、伤残鉴定费1355元,共计26287.92元。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晓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3962.92元,农牧公司赔偿张晓勇车辆及手机毁损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2325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维持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晓勇各项损失共计23962.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张晓勇负担446元,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晓勇负担3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