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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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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书荣与李勇、代现乐、洛阳市昌瑞实业有限公司、肖仁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书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现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仁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昌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书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现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仁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昌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48号五洲大厦第1112号。

原审被告樊福生

上诉人翟书荣因与被上诉人李勇、代现乐、肖仁松、樊福生、洛阳市昌瑞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三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债权的取得系基于被告代现乐与原告李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而《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债权是基于被告代现乐与被告樊福生签订《借款协议书》。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基础合同系被告代现乐与被告樊福生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故应根据《借款协议书》来确定管辖权。《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管辖纠纷的争议解决地,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樊福生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即被告代现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与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樊福生、翟书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翟书荣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新密市,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不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综上所述,第33-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涧民三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移交上诉人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原告李勇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借款协议》提起本次诉讼,该两份协议均未对合同管辖进行约定,故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在《借款协议》的基础上形成,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是原合同履行地。《借款协议》中代现乐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翟书荣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