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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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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致晟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学文以及原审被告洛阳致晟置业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被上诉人王学文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判决基本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上诉人称一审没有依法送达诉状和开庭传票不是事实。据答辩人了解,是上诉方的工作人员安宜波于201

被上诉人王学文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判决基本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上诉人称一审没有依法送达诉状和开庭传票不是事实。据答辩人了解,是上诉方的工作人员安宜波于2015年1月16日签收。二、上诉人称《认购单》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预约合同,法律没有这样的规定,这是其自己创造的术语。是合同,任何人都无权随便违约。2013年1月20日,上诉方工作人员向答辩人展示的延寿河商业步行街总平面图上显示的四期东排有100余套商铺,答辩人当时选中了尚未动工的延寿河四期东排99号商铺,面积为59.368平方米,《认购单》第四条还明确强调要答辩人对商铺位置及房号不可更改。2014年11月份上诉方竣工验收交房时答辩人才发现延寿河步行街商铺四期东排实房和售房中心张贴的根本不一致,甚至大相径庭,根本不存在99号商铺。在2013年1月20日,上诉方在收答辩人买房款时根本就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等,这些证件都是他们在收到买房款后补办的。三、一审认定《认购单》的内容具备商品房买卖的基本条件,把《认购单》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四、一审判决事实上是袒护了上诉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只要构成商品房欺诈销售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但是一审仅按欺诈销售判决上诉人按一倍赔偿,并没有严格依据解释规定判决让其承担已付购房款的利息和答辩人实际遭受的可得利益5万元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1.一审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均由安宜波签收,安宜波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承认为致晟洛宁分公司职工。2.上诉人致晟公司二审中认可准备出售给被上诉人王学文的门面房面积小了将近20平方米。

本院认为,从本案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单》具体内容看,连基本的房屋单价都没有约定,故一审将该《认购单》等同于正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鉴于本案双方最终未能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上诉人致晟公司不能提供《认购单》约定面积的房屋,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认购单》作为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考虑到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遵守《认购单》中预交10万元在确定正式合同时可按15万元对待承诺,同意返还被上诉人1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照准。被上诉人王学文要求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双倍返还购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一审送达程序合法。原审被告致晟洛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致晟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洛阳致晟置业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王学文预付购房款及赔偿款共计150000元;

三、撤销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王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洛阳致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王学文承担2400元;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洛阳致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由被上诉人王学文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