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就双方争执的36万元问题,虽然上诉人李朝敏还款时并未明确为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利息;同时,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不予保护,但并未规定超过四倍以上部分应予扣抵本金;加之该笔款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属于自然债务,故上诉人主张己偿还的36万元,借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期外6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利息,剩余的数额应抵顶本金等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914元,由上诉人李朝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