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及的2008年6月10日18000元借条系上诉人栾坤2006年6月10日向被上诉人王锋借款3万元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剩余本金15000元和利息3000元,重新又出具借条形成。2008年6月10日后,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妻子还借款7000元,2014年5月4日通过ATM机给被上诉人汇款4000元。其余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事实看,本案所涉及的2008年6月10日18000元借条系上诉人栾坤2006年6月10日向被上诉人王锋借款3万元后,上诉人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经计算重新又出具借条形成。扣除上诉人出具该2008年借条后归还的11000元,上诉人仍应归还被上诉人7000元以及以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至于被上诉人辩称2014年5月4日4000元系上诉人归还2009年5000元邮政储蓄卡存款,则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样被上诉人辩称给其妻子所汇7000元是在2008年之前且系归还2006年6月借款,则与上诉人二审所出示的2012年1月5日4000元汇款单相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但上诉人所称2008年6月10日18000元借条系由2006年借款转化而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借条正是对原有借款的重新确认,且借条上并无明确归还时间,故债权人即被上诉人在不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另,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确有不当,上诉人栾坤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栾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锋借款7000元以及以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王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138元,由上诉人栾坤负担638元,被上诉人王锋负担500元;二审受理费363元,由上诉人栾坤负担300元,被上诉人王锋负担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索如意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